黎智英涉違國安法早前准保釋 律政司上訴終院指須先考慮會否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社會

發布時間: 2021/02/01 14:54

最後更新: 2021/02/03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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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今早由囚車押送至終審法院應訊。(曾耀輝攝)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先後被控欺詐罪及勾結外國勢力兩罪而被還押,及後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惟律政司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獲批,黎被撤銷保釋續還押,終審法院今(1日)展開聆訊。律政司一方指法官考慮保釋時,應優先考慮《港區國安法》,法官須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獲釋後,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應批准保釋。

黎智英(73歲)早前就欺詐罪被還押,其後再被控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律政司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周陳詞指,《港區國安法》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及填補本地法律的漏洞,而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在批准黎的保釋申請時犯了原則性錯誤。

周指考慮干犯國安法的被告保釋申請時,應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須考慮《港區國安法》第42(2)條,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獲釋後,被告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應批准被告保釋。

周續指,第二階段,法官才應該考慮《刑事訴訟條例》第9D條,即除非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會不依期歸押、重犯或干預證人,否則應給予被告保釋。

就周所指的第一階段,常任法官李義問及周,法庭應該基於甚麼去考慮被告會否繼續作出有關行為。周指應基於所有呈堂資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續問及周,第一階段應否考慮到保釋條件。周不同意,指保釋條件屬第二階段的考慮因素。

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續向周指,保釋條件可以限制被告在獲釋後的行為,讓法庭預測被告獲釋後會否繼續作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為何不屬於第一階段中的考慮因素。周回應指,公眾無法承受重犯風險,重申第一階段須考慮應否還押被告,第二階段才應考慮應否給予被告保釋。

首席法官張舉能問及周,國安法第42(2)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包括了國安法、本地法律及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張問及周所謂的「任何行為」是指甚麼,如果不屬於國安法及本地法律的範圍,為何法官須考慮。張又問,如果一般市民作出有關行為不干犯法律,被告卻因有關行為須還押,會否太過奇怪。

周一度指該些行為受《基本法》第23條約束,惟法官陳兆愷隨即指第23條仍未落實。周續指,所謂的任何行為要視乎證據,因為完整的犯罪行為是包含犯罪意圖,在此則單純是指行為本身。

周其後又補充,保釋條件不一定能切實可行地限制被告,使其不能再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不足以達到有充足理由,讓法官相信被告不會再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周又提醒法官應該謹記考慮國家安全因素。

黎早前與壹傳媒集團兩名高層周達權(63歲)和黃偉強(59歲)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指3人於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未有按租契而使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並向科技園公司隱瞞有關用途,意圖詐騙而導致科技園公司因未有採取行動而蒙受不利,或令蘋果印刷或力高顧問有限公司獲利。

黎其後再被控1項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控罪指他於2020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9(4)條。兩案將於4月16日再訊。

聆訊今午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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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仁昌